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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有关“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话题很是火热 ,小编也是针对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国家法律 、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乡(镇,下同)、村、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 、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 、冻结、没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 、服务和监督。
国土、水利、林业 、渔业、乡镇企业、财政、审计 、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不含国家建设中使用的义务工)以及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生产性设施和公益性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 ,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 、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五)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以及农村集体资产不同所有者之间应当明晰产权,禁止平调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集体土地、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以及确认水面 、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 、法规执行。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对集体土地、林地以及水面、滩涂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分别适用有关土地管理、森林 、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 、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 、荒滩 ,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其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 。转让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十四条 在不改变集体土地的权属关系,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采用转包、转让 、互换、入股、租赁或者其他形式进行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式 ,可以实行承包、租赁 、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独资经营等方式经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依法签订承包 、租赁合同。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款和租金。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联营、股份制 、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独资企业的 ,应当依法行使投资者权利,保证投资的安全和合法收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组建集体资产经营组织,通过多种形式使农村集体资产合理流动 ,搞活资本经营。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农村集体成员认定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行为,确保交易过程公开、公平 、公正,加强农村基层廉洁建设 ,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农村集体)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 、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社 、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及其所属的经济实体 。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是指将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承发包、租赁 、出让、转让以及利用农村集体资产折价入股、合作建设等交易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的资产交易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 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的可交易的耕地 、荒地、山地、林地 、草场、水面、滩涂等土地经营权以及经济发展用地、公共设施用地 、宅基地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 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
(三) 农村集体投资投劳兴建和各种合作方式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 ,以及购置的交通运输工具 、机械、机电设备、农田水利设施以及教育 、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 农村集体所有的有价证券 、债权;
(五) 农村集体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按照协议及实际出资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
(六) 农村集体接受国家无偿划拨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资助 、捐赠的资产;
(七) 农村集体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八) 农村集体企业经营权;
(九)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其他资产 。
国家投资建设但归农村集体实际管理使用的公益设施不属前款所列农村集体资产,不得交易。
农村集体应当对集体资产开展清理和建立台账,并进行年度盘点。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遵循民主决策、平等有偿 、诚实守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 、协调和指导全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交易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和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监管平台。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本辖区内农村集体开展资产清理、台账建立和年度盘点,并组织农村集体资产进入交易服务机构交易 。第七条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 、镇(街)农业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机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管理机构 ,履行以下职责:
(一) 监督农村集体将集体资产交易情况录入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监管平台,监管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监管平台使用情况;
(二) 指导农村集体进行交易申请;
(三) 监督交易的进程以及合同的签订、变更;
(四) 监督、提示合同期满前的交易申请;
(五) 监督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信息公开情况;
(六) 调查处理交易过程中的相关投诉。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本辖区统一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或者根据本辖区实际分级 、分片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交易服务机构是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专门服务平台,履行以下职责:
(一) 提供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场所;
(二) 统一发布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信息;
(三) 接受竞投意向人咨询和报名 ,审查竞投意向人资质;
(四) 按照规定组织交易;
(五) 指导交易合同签订;
(六) 保存管理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文件和交易活动记录等资料档案;
(七) 对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合同归档备案;
(八) 记录交易主体的诚信情况。
交易服务机构不对进场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的质量瑕疵、权属合法性瑕疵以及合同违约等风险承担法律责任 。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020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通过,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 ,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 、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 、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 、村中国***组织的领导下 ,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 ,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 、区)镇(街、乡)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 、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其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 、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 、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 、乡)股份合作经济社 。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 、义务;
(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
(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 、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成员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
(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 。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 。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 ,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 ,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 ,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3-7人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和3-5人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至6年,具体任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连选连任,但不得交叉任职 。
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的组成人员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选出社长和副社长 、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组长和副组长、监事长和副监事长。
集体经济组织有选举权的成员的1/5以上或者1/3以上的户的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成员;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天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六)法律 、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 ,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组织成员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原人民公社 、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 ,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 ,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 、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 、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 ,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五)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
(六)法律、法规 、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
(四)法律 、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免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证明书,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样式 ,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财务收支计划草案等,提名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集体资产经营 、资源开发、协调服务等日常管理,并定期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监督和审计监督制度 。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根据组织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核 、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 、分立、解散,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 ,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 、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 ,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改制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1990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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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 ,集体所有 、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设立 、分立、合并、运行 、终止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 ,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宪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尊重和维护社员 、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 ,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 、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 、滩涂等资源;
(二)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
(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
(四)建立健全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 、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 ,在资金、用地 、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 、自愿、民主、公正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革 。第九条 省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村经济合作社设立 、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
财政 、金融、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水利 、交通运输、林业、科技 、电力、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立和终止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员;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集体资产。第十一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设立大会。设立大会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具有选举权的社员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 。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设立大会通过本社章程 ,选举产生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会)成员 、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监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职责范围;
(三)社员资格取得 、保留及丧失条件;
(四)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选举和罢免、辞职的办法、职权 、任期、议事规则;
(六)财务管理、资产和收益分配;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免费向村经济合作社颁发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证明书颁发、审验 、变更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主要记载村经济合作社名称、住所、社长 、集体资产、组织机构、社员等基本情况 。
村经济合作社凭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 、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乡镇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本组织全体成员行使所有权,并以本组织的名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 、民主监督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探索创新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 、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构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多财产权利的实现机制。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 资产产权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 、山岭、草地、荒地 、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 、设施设备、库存物品等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体育、水利 、交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购买、兼并的企业的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资 、合作所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股权;
(五)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以及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和减免税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 、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债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 、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九)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使用权、享有收益权的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制度 ,定期清查资产,对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进行登记。
农村集体资产依法需要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下列情形办理非交易性质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免收相关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税收优惠等政策:
(一)集体资产登记主体由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者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等情形引起变更登记的;
(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情形引起变更登记的。第十一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 ,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章 管理组织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场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权利 、义务;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权利、义务;
(五)成员代表的比例、人数和产生办法;
(六)理事机构 、监事机构任期时间、人数配置及人员产生与罢免程序;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财务管理制度;
(六)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任期时间 、人数配置及人员产生与罢免程序;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财务管理制度;
(九)审计制度;
(十)公开制度;
(十一)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资产价值评估的具体数额标准;
(十二)章程修改程序;
(十三)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会议召开、表决程序办法;
(十四)其他涉及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
确定前款第五项事项时 ,成员代表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三,人数一般不得少于十五人。
确定前款第十三项事项时,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 ,或者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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